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威上列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7日所為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三:「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部分,應更正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附表編號3最後事實審法院及確定判決法院欄:「南高分院」部分,均應更正為「高雄高分院」。附表編號5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108年1月31日」部分,應更正為「108年10月31日」。
理由
一、按裁判有誤寫、誤算,或類似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程序,如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準用之。
二、本件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三應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附表編號3最後事實審法院及確定判決法院欄應為「高雄高分院」;附表編號5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應為「
108年10月31日」,此觀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8、19號刑事判決、本院108年訴字第382號刑事判決即明。然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中,理由欄三、附表編號2之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法院、編號5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應係誤載之顯然錯誤,依上述說明,予以更正顯然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原裁定本旨,爰依上述規定裁定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意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書記官鄭翔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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