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7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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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70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乘涵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4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乘涵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補述為「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4年9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6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第6行「同法院裁定」,補述為「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36號裁定」;第7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補充為「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亦構成累犯)」;倒數第2行「無法析離之吸食器1支」,補述為「無法析離之吸食器1支(業經鑑驗機構以乙醇溶液沖洗,已無留存該毒品,卷附鑑定書參照)」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所述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上所述之施用毒品行為(同上紀錄表參照),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本件尿液檢驗閾值之高低、與前案施用間距、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吸食器1支(見偵卷第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23頁鑑定書暨本院如上補述),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聲請認應依同上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一節,容或誤會,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888號被告鍾乘涵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乘涵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4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3年11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524、525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5年度簡字第5656號、簡字第7847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上開二罪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6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7月8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廣福公園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7月11日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之吸食器1支,並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乘涵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9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之吸食器1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檢察官劉新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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