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6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672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奕祥 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08年度訴字第968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奕祥於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街○○○巷○○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奕祥有固定住所,並無逃亡之虞,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及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且得限制被告之住居;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責付於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該管區域內其他適當之人,或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5條第1項、第1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黃奕祥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具有逃亡之事實,而有羈押之必要,故裁定被告應自民國108年10月3日起予以羈押在案。茲因被告聲請停止羈押,經本院審核全案卷證結果,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仍重大,另被告係經通緝到案,亦有事實足認有被告有逃亡之虞,惟審酌本案審理程序之進行情形,並權衡被告之犯罪情節、所造成法益侵害及比例原則,認倘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應足以對被告形成足夠之心理壓力及拘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故認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並衡酌被告本案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犯罪情狀,爰諭知被告於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被告住處即臺中市○○區○○街○○○巷○○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林依蓉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峻偉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