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3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13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333號抗告人 潘正芬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益如間 停止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7年9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原裁定所命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提高為新臺幣壹仟零玖拾玖萬元。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係以:抗告人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己字第643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75476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伊對抗告人提起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等訴訟,繫屬原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08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事件)。系爭執行事件倘繼續執行,恐受難以回復之損害,願供擔保,准於本案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情。
二、抗告意旨略稱:原裁定酌定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僅以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本金債權計算伊之損害額,漏未核計該債權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顯有不當云云。
三、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即明。是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查相對人以提起本案訴訟事件為由,聲請原法院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業經原法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訴訟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揆諸上開說明,原法院准相對人提供相當擔保為條件,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法即無不合。
四、債務人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所供之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以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執行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為度。又停止執行應供擔保金額如何始為相當,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經查:
(一)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700萬元,及其中800萬元,加計自民國85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8%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月31日起至同年5月11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同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其餘900萬元,加計自同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05%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月23日起至同年5月11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同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有卷附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及系爭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37至68頁)可稽。截至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之日止(即107年9月5日,見原法院卷第3頁),該債權額約計6271萬214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再參以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所載結果,扣除抗告人業受分配金額計1203萬1307元(見本院卷第29至36頁),推算抗告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受償之債權額,約為5068萬0837元。
(二)本院審酌本案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即得上訴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7點、第8點規定,民事審判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年4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共需時4年4月,以之作為抗告人延宕受償之期間,應符常情。又抗告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受有不能使用該債權額之損害,應以法定利率為計算基準,較合一般事理。由此計算,抗告人於上開停止執行期間受有相當於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失,約為1097萬2401元(計算式:00000000元×5%×4年4月),並考量抗告人有因本案訴訟事件之裁判送達、移審或分案等原因,致未能受償期間延長之可能,認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1099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另原法院命供擔保金額為其職權裁量之事項,非當事人得任意指摘,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然原法院命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既低於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爰由本院依職權提高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鍾任賜
法官林政佑法官邱育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書記官林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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