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14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1447號聲請人全發財相對人長達運輸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家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伍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經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92號判決聲請人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勞上易字第7號判決將原判決部分廢棄,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85,餘由聲請人負擔,全案確定在案。
三、經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107年度中補字第805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之應繳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8,920元,已由聲請人預納(參第一審卷,頁22、24)。另聲請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92號核定上訴標的價額後之應繳第二審裁判費為13,380元,聲請人亦已預納(參第二審卷,頁5、16)。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955元【計算式:(8920+13380)×85/100=18955】,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