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54號上訴人 黃美慧 訴訟代理人 王兆華 律師被上訴人勁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興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8月7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9年度苗簡字第3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苗栗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第45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
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次按簡易訴訟程序就審期間,至少應有5日;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惟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到場當事人一造辯論之聲請,民事訴訟訴法第429條第2項、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38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違背關於就審期間之規定,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第一審之訴訟程序自有重大之瑕疪,原審為維持審級制度所必要,將第一審判決予以廢棄發回,尚無不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第152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法院對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所定民國109年7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於109年7月15日寄存送達於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4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09年7月25日發生送達效力。原法院於109年7月30日即行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2項規定,不足5日之就審期間。被上訴人未於該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可認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原法院本應以裁定駁回到場當事人(即上訴人)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之聲請,卻誤准其聲請,而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顯害及被上訴人之訴訟實施權,依前開說明,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被上訴人復表示不同意由本院就該事件自為實體之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見本院卷第120頁)。則為維持審級制度,並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重行審理。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
3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宋國鎮
法官劉奕榔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林翰章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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