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3號聲請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相對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6年度存字第210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拾叁萬叁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一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38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333,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度存字第210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1919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並經聲請人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確定,而聲請人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影本一件、假扣押裁定影本一件、民事裁定正本一件、確定證明書正本一件等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書記官程欣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