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780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乙○○ 原住臺中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蔡孟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仟柒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壹萬參仟捌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仟柒佰壹拾伍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
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2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並領有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
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
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被告另於92年11月24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其
貸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分36期清償,按年息18.5
%計算之利息,並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
繳納,依約如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
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
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19.7%)計算利息,倘為延遲
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即喪失期間利益,
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至95年2月3日止,尚積欠326,715元
(其中信用卡之本金部分為213,123元及利息部分為5,575元
,共計218,698元;另簡易通信貸款之本金部分為100,774元
及利息部分為7,243元,共計108,017元)未為給付,雖經原
告催討,但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及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對帳單、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
細報表及約定條款各1份為證。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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