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3號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理人 胡述民 相對人創益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謝長安 相對人 張愛華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210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四二六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新臺幣叁佰肆拾玖萬陸仟叁佰叁拾叁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八期債券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假扣押、假處分等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準用同法第105條第1項之規定。又供擔保之提存物固得由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其變換,惟受擔保利益人依同法第106條準用第103條第1項規定就供擔保之提存物與質權有同一之權利,此項法定質權標的之效力範圍應及於提存物之孳息,該受擔保利益人於受有損害後,依法得收取孳息並對該提存物暨其孳息有優先受償之權利(民法第884條、第889條、第901條參照)。是法院裁定此類許其變換提存物事件時,自當權衡變換後之新提存物與變換前供擔保之原提存物暨其孳息,在經濟上是否具有相當之價值而後定之,如提存物為有價證券者,尤應對供擔保後之有價證券所生之法定孳息(如可轉讓定期存單利息、公司股票之現金股利、盈餘及增資配股等)併為斟酌其客觀價值,此乃法定質權應為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76號、94年度台抗字第256號裁判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210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34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6期債券為擔保物,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426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提存物業將屆期,急須領回辦理領息手續,請准予變換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8期債券提供擔保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210號裁定、104年度存字第4262號提存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查閱屬實,是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本件聲請人前所提存之面額34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6期債券其孳息已有增生,自聲請人原提存之日即民國104年8月7日起至今之孳息,約為9萬6,333元(計算式:340萬元×2%÷12×17個月=9萬6,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審酌變換前供擔保之原提存物加計其孳息,合計為349萬6,333元,認聲請人應提存之新提存物,其價值應與349萬6,333元相當。 爰准 聲請人以349萬6,333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8期債券變更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宋雲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書記官吳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