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4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遺產分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405號原告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訴訟代理人 陳勳蓉 被告 林春貴
林素后 林允臻 林春銘 林春亮 兼上一人 林春波 法定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遺產分割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即被代位人林春貴迄今尚欠原告:㈠新臺幣(下同)763,777元,及自民國87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計算之利息,暨自87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249,660元,及自87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25計算之利息,暨自87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強制執行程序費用㈠5,380元、㈡1782元,迄未清償。按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之被繼承人 林森地 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由被告林春貴、林春波、林素后、林允臻、林春銘、林春亮共同繼承。原告就被告林春貴所繼承之財產即系爭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業經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0942號事件執行中,被告林春貴顯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故系爭不動產仍為被告等人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就被告林春貴所繼承之應繼分進行執行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1164條及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林春貴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林森地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等語。
二、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重複起訴禁止之原則,即所謂之一事不再理。而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參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定要旨)。次按,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法院應就是否准予分割以及為如何之分割予以裁判,且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即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法之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66號判例、84年度台抗字第202號裁定、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原告以其被告即債務人林春貴怠於行使權利,於103年10月7日向本院提起代位分割遺產訴訟,請求代位分割系爭不動產,而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於103年7月2日亦以本件所有被告為被告,具狀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現由本院以103年度湖簡字第1184號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下稱前案)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是本件原告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訴訟,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即繫於本件與前案是否為同一事件。經查:
㈠本件與前案之當事人形式上雖有不同,惟本件原告係代位債
務人林春貴提起訴訟,前案則係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位債務人林允臻提起訴訟,故債務人林春貴與債務人林允臻各為本件及前案之實質當事人。而分割公同共有物訴訟乃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被訴,當事人始屬適格,已如前述,是在分割公同共有物訴訟之情形,應不拘泥於形式上之前後二訴當事人是否相同,而應以全體實質當事人是否相同判斷。本件與前案原告既均係請求代位分割系爭不動產,被代位人又均係公同共同物之共有人之一,其原、被告全體即屬同一,應認兩件訴訟之當事人相同。
㈡關於訴訟標的部分,因本件與前案均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依前開說明,實際上係以遺產分割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按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分割公同共有物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形成之訴,須經法院判決始生權利變動,是應認本件與前案之訴訟標的亦屬相同。
㈢訴之聲明部分,前案聲明係請求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予以裁判
分割,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則係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並按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但本件與前案之重點均係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又因分割共有物訴訟中,當事人所提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酌,法院不受兩造當事人所提分割方法之拘束,是本件與前案之訴之聲明實際上並無二致。㈣從而,本件訴訟與前案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屬
同一,揆諸上開說明,應屬同一事件。原告於前案訴訟繫屬中,復行提起本件訴訟,顯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且其情形非得補正,依前開規定,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昭伶土地部分:被繼承人林森地所遺之不動產
┌──────────────────────────────────┐│土地標示│├─────────────────────┬──┬───┬─────┤│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平方公│││編號│縣市○鄉鎮○段│小段│地號││尺)│││││市區│││││││├──┼───┼───┼───┼──┼───┼──┼───┼─────┤│一│臺北市○○○區○○○段│四小│378│建│1,405│公同共有││││││段││││108分之5│├──┼───┼───┼───┼──┼───┼──┼───┼─────┤│一│臺北市○○○區○○○段│四小│378之1│建│246│公同共有││││││段││││108分之5│├──┼───┼───┼───┼──┼───┼──┼───┼─────┤│一│臺北市○○○區○○○段│四小│378之2│建│463│公同共有││││││段││││108分之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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