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47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247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8年2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柒仟柒佰捌拾叁元,暨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數額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現金卡使用,迄今尚積欠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被告則以希望分期繳納云云資為抗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可採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按債務人無為一
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
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民法
第318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民法第31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不過認法院有斟酌債務人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
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最高
法院23年上字第224號著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
請求分期給付,惟其並未提出證據資料釋明其境況,揆諸上
揭說明,本院認尚難准許被告分期清償,是其所辯,即非可
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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