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14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治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1109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曾治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尚輕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109號被告曾治翰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治翰明知其並無支付買賣價金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105年5月14日某不詳時間,於奇摩拍賣網站上,見 郭宥東 刊登以新臺幣(下同)5,500元販售iPHONE5行動電話之訊息,即佯裝下標訂購,因而取得該次交易之繳款交易代碼「1270E1928F9266」號,復承前開犯意,冒以暱稱「 盧廣庭 」名義,在於臉書網站刊登販賣iPHONE5行動電話訊息, 黃彥程 見此臉書訊息而與之聯繫,曾治翰遂寄發簡訊予向黃彥程,並佯稱:以代碼1270E1928F9266號繳費方式支付價金等語,致黃彥程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全家便利商店,依指示完成繳費,並將已繳款訊息通知曾治翰,曾治翰隨即轉知郭宥東,致郭宥東誤認買賣價金係曾治翰所支付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之某汽車百貨店前,將iPHONE5行動電話交付予曾治翰。嗣黃彥程遲未收到上開商品,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彥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曾治翰之自白,(二)證人郭宥東、黃彥程之證述,(三)「盧廣庭」臉書網頁及臉書訊息畫面翻拍照片,(四)奇摩帳號申登人資料,(五)全家便利商店代收款繳款證明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被告以同一施行詐術之行為,同時詐騙被害人郭宥東、黃彥程提供具體現實財物及財產上不法利益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即詐欺取財罪論斷。又被告開庭時已與告訴人黃彥程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有本署訊問筆錄在卷可佐,犯後態度尚屬良好,請予以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檢察官鄭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書記官吳典螢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