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4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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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4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463號聲請人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原名中央公教人員住宅輔建及福利互助委員會,後更名為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84年5月24日。
(二)擔保債權範圍:新台幣(下同)1,30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空白)。
(四)清償日期:依照契約約定。
(五)利息:依照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依照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即相對人。嗣債務人甲○○於民國84年5月25日向聲請人借款1,300,000元,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其借款期間為20年,逾期償付本息達三個月,即視為全部到期。詎債務人自民國95年7月25日起即未能償付本息已逾三個月,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830,839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及借據等影本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簡易庭法官涂秀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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