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1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1199號原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陳彥豪 被告慶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光洲 訴訟代理人 朱浩文 被告 羅鐳
林憲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柒拾捌萬伍仟陸佰玖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依授信約定暨保證書書第17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上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羅鐳、林憲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NorthstarSystemsHoldingHKLimited公司(下稱NS公司)前向伊借款,總額度為美金1,000,000元整,授信餘額為美金537,963.17元整,折合新臺幣15,708,525元,其各筆借款期間、金額如附表所示,並由被告慶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盟公司)、羅鐳及林憲昌擔任連帶保證人,總額度為美金1,000,000元整,授信餘額為美金537,963.17元整折合新臺幣15,708,525元,其各筆借款期間、金額如附表所示,詎NS公司未依約清償,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慶盟公司則以:依公司法第16條規定,公司不得擔任連帶保證人,其與原告間之連帶保證契約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羅鐳、林憲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本票、週轉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影本等件為證,而依慶盟公司章程第3條規定,該公司為業務需要,得為關係企業或往來公司之保證,且慶盟公司100年12月6日董事會決議同意授權董事長處理為慶盟公司孫公司即NS公司辦理背書保證,依公司法第16條規定,慶盟公司自得為NS公司債務與原告簽訂連帶保證契約,慶盟公司辯稱其與原告之連帶保證契約無效云云,自不足取。又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李陸華法官吳佳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沈彤檍┌─┬─────────┬───────┬──────┬────┬──────┐│編│積欠金額(新臺幣)│逾欠日期│違約金起算日│約定利息│除按上述約定││號││(利息起算日)│││利率給付延遲│├─┼─────────┼───────┼──────┼────┤利息外,逾期│││3,689,727元│103年10月8日│103年10月8日│1.9485%│六個月內按約││1│││││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約│││6,095,967元│101年10月11日│101年11月12│1.87%│定利率20%計││2│││日││付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