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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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二六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四二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二四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丙○○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路、華陰街口,因被告乙○○駕駛自小貨車,擦撞告訴人甲○○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照後鏡。被告丙○○先下車,與告訴人扭打在地,被告乙○○亦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致告訴人受有前額撕裂傷、右前耳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丙○○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另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一項、第三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清吉
法官詹朝傑法官梁哲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詹志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