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85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3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尚佳,其為補充家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金額僅新臺幣700元,且已如數歸還,犯後復坦承犯行,並經告訴人請求予以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尚屬適當,量處如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述紀錄表可參,被告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參酌聲請人及告訴之意見,爰併予宣告不附負擔之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2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嚴君珮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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