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14號原告 蘇素惠 訴訟代理人 鍾武雄 律師被告 蘇景坤 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屏東縣○○鎮○○段○○○○號、面積五六七九點七○平方公尺之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八三九點八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蘇素惠取得;如附圖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二八三九點八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蘇景坤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於民國89年1月28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面積為56
79.7平方公尺(重測前○○○鎮○○段○○○○號、面積為5650平方公尺)、地目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之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依系爭土地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上開土地依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00年9月19日屏港地二字第1000006454號函附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圖一之方式分割。
二、被告抗辯:同意原告請求分割,但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請求依附圖圖二之方式為分割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一一、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此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定有明文。另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此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坐落屏東縣○○鎮○○段○○○○號、面積為5679.70平方公尺(重測前○○○鎮○○段○○○○號、面積為5650平方公尺)、地目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乙情,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99頁),故系爭土地係屬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應可認定。次查,系爭土地於89年1月28日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修正施行前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乙節,亦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可證,是則本件每宗耕地分割後各共有人所有面積已達0.25公頃,則依上開規定,自得就系爭土地為分割。另查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經調解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潮州簡易庭99年8月9日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頁)。準此,本件原告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屬於形成判決,法院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決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時,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經查:
㈠系爭土地為略似正方形,南、北均臨道路,南側所臨約5.5
寬公尺道路與系爭土地落差約2公尺,北側面臨約12公尺道路與系爭土地落差約60公分,又系爭土地西側有一防空洞,且系爭土地出租予他人種植稻米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查證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草圖及囑託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人員繪製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4143、44、73、74頁),並有系爭土地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28、29、51、52頁)。
㈡本件依被告所主張之附圖圖二之分割方案(即C部分面積27
28.79平公公尺分予被告;D部分面積2950.91平方公尺分予原告),並稱兩造曾有南北分管之協議云云,惟分割方法本不受分管協議之限制以如上所述,且依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則原告絕大部分係臨落差2公尺之南側道路,而僅能藉由北側落差較小預留3公尺寬之道路通行,反而使被告分得土地面臨北側落差較小之道路,此分割造成二人之利益顯失公平,故本院認此分割方法,並不可採。
㈢又依附圖圖一之割方案(即A部分面積2839.85平方公尺分
予原告;B部分2839.85平方公尺分予被告),則兩造均能面臨北側落差較小之道路以供通行,雙方利益大致相符,故本院審酌上開系爭土地之走向、形狀與道路連接之情形及現使用狀況等情,認系爭土地如附圖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839.8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839.8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以便利兩造使用而能地盡其利。雖被告分得土地其上有防空洞,惟於本院審理時,被告於如採此附圖圖一分割方案時,亦表示同意分得此部分,且況本院亦曾勸諭兩造,先就系爭土地之防空洞兩造各支付一半金額拆除後再為分割,原告當場表示同意,被告則表示不同意,並陳稱由分到的人自己受去拆除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在在顯見被告對此不利益已有所考量,而仍願於採用附圖圖一分割方案時,表示願意取得B部分,基被告財產權處分權考量,本院認此部分原告即無庸另為找補,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是以如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實欠公允。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訴訟所得到之利益,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以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妥適。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書記官許倬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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