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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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317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永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944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速偵字第36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永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永宏自民國102年9月7日凌晨0時許起,在臺中市○○區○○路附近工廠內飲酒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而仍於同日凌晨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凌晨0時5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達
0.5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查,本案被告即上訴人張永宏(下稱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被告均未提出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則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部分,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是本案卷附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圖等,均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且均無顯不可信之情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不法取得之情形,應認得為證據。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部分,雖均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證據能力部分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知悉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猶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11、24頁,本院卷第16、29頁),並有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表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17-20頁)。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原審判決認本件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據以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折算1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自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予以適度之處理,禁止恣意為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268號、93年度臺上字第2864號、95年度臺上字第1779號判決要旨參照)。故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雖屬自由裁量之事項,但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即自由裁量權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二)查被告擔任粗工,離婚,須獨自扶養1名就讀國小之子女、經濟狀況不佳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6、17頁),並有臺中市東區經濟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戶籍謄本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20頁),堪信被告確有相當程度之經濟負擔暨經濟狀況不佳等情,惟上揭資料係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行提出,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被告上開生活狀況,容有未洽。又考量被告係初犯本罪,吐氣酒測值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9頁),雖如原審判決所述,係超過現今法定標準逾1倍,然較之於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毫克以上、再犯本罪等情形,其犯罪之情節與可能所生之危害要非為重,原審處以有期徒刑3月之刑度,已足反應被告罪責之程度,倘若原審僅以其上揭酒測值之濃度、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據以作為提高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2,000元之理由,或有未盡完備之處,蓋苟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過高,總折算之結果無異提高被告之刑期,即就初犯本罪、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59毫克之被告而言,原審係處以總折算結果為18萬元之罰責,相當於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刑度,似有過重之嫌。再刑罰固屬國家以剝奪法益之手段,對於犯罪之人所加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或科以重罰,自非刑罰之目的,亦無從期待犯人信服、尊重國家刑罰,而達刑罰制訂之初衷,是本院認以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生活困頓等情事綜合判斷後,認被告之刑度宜維持3月有期徒刑,並改以1,00
0元折算1日之得易科罰金標準為適當,以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被告以其經濟狀況不佳等由請求降低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從輕量刑,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當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未有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尚佳,係初犯本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頁),其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貿然騎車上路,罔顧己身及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殊值非難,惟幸未肇事,且自始坦承犯行,深知悔悟,犯後態度良好,另被告擔任粗工,獨立扶養稚女,生活條件明顯欠佳,已如前述,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其呼氣酒測值濃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高文崇
法官蔡嘉裕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柏倫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