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75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違反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32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於審理中已坦承不諱,應予補充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刑為後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本案此部份所涉新舊刑法如下:
㈠、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參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而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其折算標準。
㈡、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是被告行為時之最低罰金刑經提高後為十元以上,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三十元以上。而95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經比較新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㈢、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將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累犯規定,修正為須以故意再犯為要件。而本案被告曾於民國94年間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0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憑,其在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過失』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規定,不成立累犯,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7條規定。
三、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所定減刑條件,且無同條例第3條所定之不得減刑情形(按被告雖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到案,惟其係於該條例施行後,方為該署於96年10月2日發布通緝,有該署通緝書乙份在卷足憑),應依該例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2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柯顯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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