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2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247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程序,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26,154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於民國97年間曾發函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是聲請人自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規定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亦分別有明文可參。至於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對於本院98年3月20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之事項(相關法定更生要件),漏未提出法院,致本院無從審酌是否准予裁定更生,前經本院於98年3月20日定期命聲請人於20日內補正,該裁定於98年3月27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詎聲請人迄今猶未補正,致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有符合聲請更生程序之情事,揆諸首開說明,自應駁回聲請人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行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書記官蔡於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