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家聲字第2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家聲字第2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聲字第269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之「劉」姓。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三)非婚生子女由生母任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者。(四)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二年者。」,民法第1059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之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非婚生子女,出生時經生父 洪江海 認領,惟此後聲請人均係由母親獨自扶養照顧,自小即隨母親家族過節、祭祀,而生父洪江海則未曾盡扶養照顧聲請人之責,聲請人非但未曾見過生父,亦與生父家族毫無往來,聲請人生父已於民國83年3月19日死亡,聲請人一直背負著生父的姓氏會造成聲請人之壓力,爰依法聲請變更姓氏從母姓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出生後即由生母扶養照顧,未曾見過生父,生父亦未對聲請人盡扶養照顧責任,且聲請人與其生父家族並無往來,生父復於83年3月19日即已死亡,顯見「洪」姓與聲請人之社會生活已長期失去聯結關係,可認保留現有姓氏對聲請人之心理上實有不利影響,是聲請人本件請求,經核並無不合,為有理由,依法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靜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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