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65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戴南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5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十字螺絲起子壹把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07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0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於96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十字螺絲起子1把,於97年7月31日下午3時許,至臺南縣○○鄉○○路○段○○號嘉南藥理科技大學活動中心地下室餐廳內,以自備之十字螺絲起子拆卸螺絲之方式,竊取嘉南藥理科技大學所有、以螺絲固定安裝於鐵架上之液晶電視1臺(東元廠牌、機型TL3782TW,價值約新臺幣42,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於同年8月1日下午2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載運上開液晶電視欲往他處變賣,途經臺南縣永康市○○○街與東橋一街交岔路口時,為巡邏員警發覺有異而予盤查,當場扣得上開液晶電視1臺及十字螺絲起子1把,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嘉南藥理科技大學保管組組長丙○○於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復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張、與查獲現場、案發現場、犯案工具及遭竊物品之照片12張在卷可稽(均詳警卷),且有被告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十字螺絲起子1把扣案足憑,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中使用之之十字螺絲起子1把,其全長19.7公分,金屬部分長7公分,塑膠手把部分12.7公分,金屬部分前端係十字型,質地堅硬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若持以攻擊人體,自能成傷,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前於96年8月28日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執緝字第1482號等案卷核閱無訛,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7年7月31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且正值青壯,竟仍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守法意識薄弱,未曾因前所受徒刑之執行而記取教訓,惡性非輕,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非無相當危害;惟念其犯罪手法雖係持十字螺絲起子犯案,然犯罪過程尚屬平和,且被告經查獲後就上開犯行始終坦承不諱,尚知悔悟,扣案物品並經被害人領回,造成損害有限,暨被告之學歷、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十字螺絲起子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偵查卷第8頁,本院卷第30、36頁),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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