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1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祐豪選任辯護人李冠穎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祐豪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祐豪應了解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手機門號,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而提供手機門號予人使用,他人是否持以犯罪雖無確信,然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手機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之情形下,仍各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手機門號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2日前某時許,在位於彰化縣○○鎮○○路之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門市內,申辦台灣大哥大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後,再於不詳時、地,將上開門號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輾轉提供證人 蕭銘舜 (涉犯詐欺部分另案審理中)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蕭銘舜及其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上開門號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6年8月4日起至106年8月中旬某日止,在系爭機房內,持續上網與不特定海外華人女性聊天,預計取得海外華人女子信任進而交往之後,以投資為由,要求海外華人女子匯款特定帳戶而詐欺取財,惟迄至106年9月28日另案查獲為止,系爭機房尚未詐欺取財得手而未遂。嗣警查獲蕭銘舜及系爭機房後,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例參照)。再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規定,於94年2月
2日修正,於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之修正理由略以:從犯一語,常有不同解讀,關於教唆犯之理論,既改採從屬性說中「限制從屬形式」,則「從犯」一語宜修正為「幫助犯」,以符本意,爰將第1項前段之文字,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並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亦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至於被幫助者是否具有「有責性(罪責)」,皆不影響幫助犯之成立。且幫助犯成立,除須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行為外,仍須所為幫助行為與正犯所實行之犯罪間,具有直接之影響,亦即幫助犯之幫助行為,須與正犯之意思相一致,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所為與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間,並無直接之影響,即難以幫助犯相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22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供稱有將上開門號SI
M卡交付與他人使用、蕭銘舜於警詢時之證述有前述詐欺犯行、蕭銘舜所涉詐欺案件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6984號起訴書、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533號刑事判決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及職務報告、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6年8月2日,在臺中市之台灣大哥大門市,申辦上開門號後,將上開門號之SIM卡交付真實姓名不詳、微信暱稱為「VIIE」之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是該微信暱稱為「VIIE」之人說需要手機門號辦網路博弈遊戲帳號,如果玩網路遊戲有現金紅利的話會分給我,我才辦上開門號給他等語;辯護人另辯稱:被告主觀上認定其交付上開門號SIM卡,僅係用以申請網路博弈遊戲帳號使用,無法知悉或可得預見將會被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之用,且被告交付上開門號SIM卡未獲有報酬,此與一般為求報酬出售手機門號之情形不同,可見被告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再者,蕭銘舜等人之詐欺集團機房內,僅扣得上開門號SIM卡之卡套,並無SIM卡,則上開門號是否曾出現在該詐欺集團機房,或供蕭銘舜等人詐欺使用,不得而知,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8月2日,前往臺中市之台灣大哥大門市,辦
理上開門號後,隨即將上開門號之SIM卡,交付與該微信暱稱為「VIIE」之人,嗣於106年9月28日下午1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路○○○號4樓搜索,當場查獲蕭銘舜等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扣得包括上開門號在內之SIM卡卡套共7張、筆記型電腦、手機、無限分享器等物,而蕭銘舜等人涉嫌詐欺案件,嗣經臺灣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6984號提起公訴,及以106年度偵字第30277號移送併辦,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533號判處罪刑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且經蕭銘舜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83頁至第99頁),並有本院106年聲搜字第2037號搜索票(見警院第10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06頁至第114頁)、前開SIM卡卡套照片1張(見警卷第82頁)、上開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第76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30日函及所附上開門號之預付卡申請書(見本院卷第73頁、第81頁)、上開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見偵字第2663號卷第30頁至第37頁)、本院判決書(見偵字第30968號卷第49頁至第61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而前述蕭銘舜遭查獲時,僅扣得上開門號之「卡套」,並未
扣得SIM卡;再蕭銘舜於警詢時係供稱:扣案7台筆記型電腦、7支三星手機、4台無線分享器都是公司配發給我們,作為假戀愛詐欺使用之工具等語(見警卷第85頁),從未提及前述扣案之SIM卡卡套來源及用途;再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對於蕭銘舜等人之詐騙機房成員有無使用上開門號之補強證據,經該刑事警察大隊以108年1月21日中市警刑五字第1080002832號函所附之職務報告明載:上開門號只扣得卡套未扣得晶片卡,且蕭銘舜等人均否認持有上揭門號,無法得知由何人使用等語(見偵字第30968號卷第37頁至第39頁);復蕭銘舜等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533號判處罪刑,惟其主文雖就前述扣案之卡套宣告沒收,然並未認定該等卡套係如何供犯罪使用。由上,均無從認定上開門號有供何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犯行之工具。縱使被告有如起訴書所指將上開門號輾轉提供與蕭銘舜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然依前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見,蕭銘舜等人遭查獲時,同時有扣得筆記型電腦、手機等,則上開門號是否曾用於蕭銘舜等人詐騙被害人之用,亦非無疑,且又無其他相關證據可認上開門號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實施詐騙行為之犯行有何直接影響或關聯性,亦無從以幫助犯相繩。
四、綜上所述,上開門號無從認定有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行詐騙行為時之工具,亦無從證明與蕭銘舜等人之詐欺犯行有何關聯性,被告提供上開門號之行為,與幫助犯之構成要件不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之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蕭銘舜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
166頁),惟蕭銘舜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108年10月24日審理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當日報到單及審判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39頁、第145頁至第166頁),而本院認本案被告有無幫助詐欺之事實已明,無再傳喚蕭銘舜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胡宜如
法官孫藝娜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