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38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正文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3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正文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應補充「新北市後備指揮部106年7月18日所出具之後新北動字第1060006809號教育召集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新北市後備指揮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入出境查詢結果公文各1份」及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趙正文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9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4年度簡字第119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8月2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趙正文無正當理由,逾期未受教育召集,妨害國家兵員召集及兵役管理,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3340號被告趙正文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正文係新北市後備指揮部所列管之後備軍人,且為精誠932032號教育召集編號0044號應召員,本應於民國106年4月12日8時許,至桃園市○○區○○路○○○號建國營區,接受臨時召集之報到,上開教育召集令於106年3月7日,送達至趙正文所設籍之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由趙正文之父 趙順宏 代為收受,並透過趙正文之家人告知趙正文。詎趙正文明知應於上開時間前往指定地點報到,竟意圖避免臨時召集,未依時報到,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
二、案經新北市後備指揮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趙正文對上揭時地收受教召集令,未前往報到一情固不諱言,惟辯稱:因為當時被通緝故未前往報到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有聽家人說過伊要教召等語,復有教育召集令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無法製作當事人談話筆錄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收受教育召集令後,逾應召期限「2日」仍未前往,自難以「當時被通緝」等詞置辯而卸免其責。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意圖避免教育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檢察官王塗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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