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50號原告 詹奕甄 被告 詹淑琴
詹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2年1月3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1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書記官劉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