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0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30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3049號債權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務人 楊惟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肆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債權人前曾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對債務人住所為送達,惟送達不到(如附件法院函文);故依上開規定,再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對債務人居所為送達。二、查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租用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三、惟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34675元(如附件繳款通知及附表),經債權人多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顯無清償誠意,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釋明文件:申裝書、帳單、欠費明細表等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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