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事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事聲字第21號抗告人 張德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黃麗珍 間聲明異議(支付命令)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3月31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及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
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抗告程序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亦有明文。
二、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民國107年4月13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其抗告之10日法定期間,應於同年4月23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同年4月24日始向本院提出書狀聲明不服,有其民事聲明異議狀上本院之收狀戳章可憑,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已逾法定抗告期間,自非合法,揆諸前揭規定,應由本院予以裁定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書記官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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