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8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87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富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執聲字第5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富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富民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復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數罪併罰案件,已執行完畢之罪仍得與未執行完畢之罪定應執行刑。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業於民國107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與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本院106年度湖交簡字第775號)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紹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儀珊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