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債務人 陳麒全 代理人 謝政義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書記官洪佾旻附表:
⒈債務人曾於103年4月10日及同年月14日向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180萬元、152萬元、32萬元、136萬元,總計共500萬元,除100萬元部分用於投資愛地潔工程企業社外,請列表詳述此筆借款其餘金錢流向。
⒉債務人於陳報狀中自言:愛地潔工程企業社已於107年2月轉讓
(見本院卷第84頁)。請提出買賣契約或說明轉讓金額及受讓人為何人。
⒊請詳述愛地潔工程企業社自104年1月起之每月營收或提出會記簿冊到院。
⒋債務人於陳報狀中自言債務人投資愛地潔工程企業社之100萬
元,皆用於上開公司購買器材及支出費用等(見本院卷第10頁)。請詳列開銷明細表到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