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家繼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家繼訴字第18號原告 陳志仁 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 律師被告 陳淑芬
陳玉文 陳淑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 陳上貴 所遺如本院106年度存字第2464號提存書所示之提存金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貳仟肆佰肆拾參元(若有孳息,含孳息),分割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被告陳淑芬、陳玉文、陳淑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陳上貴與前配偶 陳綉英 共同育有被告即長女陳淑芬、次女陳玉文,復與後配偶 楊美鳳 (於民國70年5月30日離婚)共同育有被告即三女陳淑菁及原告即長子陳志仁,被繼承人於75年5月1日死亡,故其子女即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即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死亡後,遺留有坐落彰化縣○○鄉○○段打簾小段之土地,被劃入田尾鄉十甲自辦市地重劃內,因不符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而由田尾鄉十甲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以存證信函通知兩造領取被繼承人土地參加重劃不足配地應領差額地價新臺幣(下同)1,412,443元。惟因兩造無法共同領取上開金額,故上開重劃會即以鈞院提存所106年度存字第2464號提存之,上開之提存金係屬被繼承人之遺產。並聲明:一、兩造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鈞院提存所106年度存字第2464號提存事件之金錢1,412,443元,應准予分割。二、前項提存事件之金錢1,412,443元,由原告單獨領取353,111元,由被告陳淑芬單獨領取353,111元,由被告陳玉文單獨領取353,110元,由被告陳淑菁單獨領取353,111元。
貳、被告陳淑芬、陳玉文、陳淑菁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75年5月1日死亡,留有坐落彰化縣○○鄉○○段打簾小段之土地,被劃入田尾鄉十甲自辦市地重劃內,因不符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而由田尾鄉十甲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以存證信函通知兩造領取被繼承人土地參加重劃不足配地應領差額地價1,412,443元,因兩造無法共同領取上開金額,故上開重劃會即以本院提存所106年度存字第246
4號提存之,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存證信函影本、提存書影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而被繼承人遺有本院提存所106年度存字第2464號之提存金1,412,443元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但兩造無法就被繼承人之遺產進行協議分割,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之本院提存所106年度存字第2464號提存金1,412,443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自明。是上開提存金性質係可分,以原物分配為適當,故原告請求以原物分配,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自屬公平適當,而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肆、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換算之結果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書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書記官紀俊源附表:
┌────┬─────┐│姓名│應繼分比例│├────┼─────┤│陳志仁│1/4│├────┼─────┤│陳淑芬│1/4│├────┼─────┤│陳玉文│1/4│├────┼─────┤│陳淑菁│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