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聲字第2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82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李嘉苓 律師
陳惠妤 律師被告 林澤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澤富目前罹患心臟病、高血壓及腰椎第3、4、5節,薦椎第1節脊椎狹窄症,曾接受數次手術而導致腳部萎縮並持續疼痛,羈押後腰部病情急速惡化,腰椎椎間盤突出破裂併脊椎狹窄壓迫神經,需儘快手術,顯然被告林澤富現罹疾病,非保外就醫難以痊癒,如繼續羈押將無法進行手術、治療,對被告林澤富之健康及人權已有重大危害,被告林澤富雖涉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一審判處有期徒刑14年,然其自偵查以來均坦承犯行,且在國內有固定住所,家人均待被告林澤富扶養及照顧,被告林澤富現健康狀況極差,甚至還需他人協助推輪椅才可前進,根本無逃亡之虞。被告林澤富願以新台幣50萬元保證金,亦可定期向派出所報到,本案無羈押之必要,請予准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方法作為代替羈押之手段。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法院為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倘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為脫免刑責及受罰之人性本質,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且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66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林澤富(下稱被告林澤富)因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2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10年10月27日以109年度重訴字第20、21號判決就被告林澤富所犯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4年,嗣被告林澤富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月14日訊問被告林澤富後,認依被告自白、共犯間之供證及卷存事證,有客觀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必要而予羈押在案。
㈡被告林澤富雖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其目前之身體健康有手術
必要,否則將危及其健康及人權云云,惟經本院向被告林澤富所在之法務部○○○○○○○○詢及被告林澤富之健康情形,據該所函覆稱「該員因患腰椎薦椎脊椎狹窄症術後,自述背痛及下肢麻痛,行動緩慢,目前生命徵象穩定,可自理生活,定期所內骨科門診追蹤治療,藥物使用中,已安排脊椎核磁共振檢查及腰椎X光等進一步檢查,經本所醫師評估暫無迫切立即住院治療之需要,倘若因檢查後經醫師診治認定有住院或開刀等必要時,本所將依羈押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辦理。
」有該所111年3月1日高所衛字第11190050970號函在卷可按。故而被告林澤富既無其所指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之情形,而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該案既在本院審理中而尚未結案,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命被告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是被告所稱其並無逃亡之行為與可能,羈押之事由、要件已不存在,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之情形,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請准許以具保替代羈押云云,自無可採。被告林澤富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其聲請具保責付,難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斟酌命被告具保,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等情,已如前述,尚無從以具保之方式替代羈押。此外,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從而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意旨所稱:家人均待被告林澤富扶養及照顧等節,與有無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難認有據,一併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林家聖法官惠光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書記官黃月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