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7號抗告人 吳桂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劉伯煌吳順明 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10年12月3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5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前執原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47號和解筆錄(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相對人應依系爭和解筆錄第4條約定,在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靠近同段185-9地號土地位置興建至少2公尺高之牆壁(下稱系爭牆壁)。又相對人劉伯煌於前開訴訟係本於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而起訴,伊及該案其餘被告均是鄰地所有人,是兩造係基於所有權之物權關係而成立和解。又系爭和解筆錄既記載牆壁應蓋在系爭土地上,而相對人吳順明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繼受系爭土地所有權,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系爭執行名義之效力應及於吳順明。況系爭土地現存有以鐡皮浪板施作之圍牆,相對人就系爭和解筆錄之内容應知悉及同意,是劉伯煌仍有興建圍牆之權能,而非不能執行,故相對人均為系爭執行名義效力所及,原裁定駁回伊強制執行之聲請,有所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左列之人亦有效力:一、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二、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該他人及訴訟繫屬後為該他人之繼受人,及為該他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前項規定,於第4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執行名義,準用之」、「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及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謂繼受人,應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受人在內。如訴訟標的為物權,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則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此項規定,依同法第380條第1項規定,於訴訟上之和解,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6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就私權之爭執,應另依訴訟救濟,自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4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執行法院就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所定「執行力之主觀範圍」,即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究及於何人,應依職權為形式審查,倘認債權人對執行名義效力所不及之人聲請強制執行,應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04號裁定參照)。末按執行法院就訴訟上成立之和解而為強制執行,應依其已確定之內容為之,如未經和解內容確定之事項,於執行中發生爭執時,除另案起訴求解決外,自不得貿予執行(最高法院49年度台抗字第137號、71年度台抗字第256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劉伯煌前於民國108年3月25日起訴,主張抗告人及該案其餘
被告即第三人 何明霖周崇美何苡甄陸桂芬陳秋造 (下稱抗告人等6人)共同使用之社區公共設施無權占用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抗告人等6人拆除地上物並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原審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47號,下稱本案訴訟)。嗣雙方於109年2月3日成立訴訟上和解,第4項約定:劉伯煌應在系爭土地靠近同段185-9地號土地位置興建系爭牆壁。又系爭土地與其他土地合併後,現為同段168地號土地,自109年5月25日起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吳順明所有;嗣後抗告人於110年7月26日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由執行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37060號返還土地事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乙節,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民事起訴狀、系爭和解筆錄、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10年7月30日函附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土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司執卷第1至3頁、6至7頁、21至22頁、本院卷第25頁),應堪認定。
㈡就吳順明部分:抗告人雖主張本案訴訟係由劉伯煌為原告基
於土地所有權而起訴,具有對世效力,故系爭執行名義效力除及於劉伯煌外,亦及於吳順明云云。惟觀諸系爭和解筆錄第4項記載內容,係劉伯煌應在興建牆壁,核其性質,係屬創設性之和解,而非認定性之和解,與劉伯煌起訴請求之法律關係相異,則抗告人得請求劉伯煌為興建牆壁之行為,係屬特定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非基於任何物權關係而為請求,自非具有對世效力。而吳順明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以買賣為原因,繼受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並非繼受系爭執行名義之法律關係,則依前揭說明,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主觀範圍,自難及於吳順明。是以,抗告人對吳順明聲請強制執行,難謂有據。
㈢對劉伯煌部分: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以鐵皮波板施作圍牆,
並未履行和解約定之義務云云。然查,抗告人自承系爭土地於靠近同段185-9地號土地位置已興建鐵皮浪板之圍牆乙節,業據提出現場照片在卷為證(見司執卷第12頁)。再者,依前述系爭執行名義第4項內容所示,兩造就劉伯煌應興建之牆壁關於其材質、寬度、確切位置均未有明文約定,尚難以抗告人單方主觀就牆壁材質之認定,進而主張劉伯煌未依系爭執行名義第4項內容履行。準此,就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形式觀之,劉伯煌已履行完畢,倘抗告人對系爭圍牆之材質、寬度、確切位置仍有爭執,依前揭說明,應另案起訴求解決,不得逕為執行。從而,抗告人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劉伯煌為強制執行,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以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尚難認有何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黃悅璇法官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書記官李采芹附註: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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