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五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十三時四十五分許,在高雄○○○區○○○路○○○巷○○○號前,因向被告甲○○催討其積欠乙○○配偶 葉粉妹 之債務未果,雙方發生口角,被告二人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對方,致被告甲○○受有兩眼眶瘀血、左臉浮腫、右足瘀腫等傷害,被告乙○○亦受有前胸抓傷紅腫、左上臂瘀血、左手腕壓痛、後頸部壓痛紅腫等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二人均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二人均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二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彼此已經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稽,告訴人即被告二人並分別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及同年月三十日具狀撤回告訴,有二人出具之撤回告訴狀二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謝雨真法官盧怡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佳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