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行著更(一)字第2號裁定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4年行著更(一)字第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4年度行著更(一)字第2號原告願境網訊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冠羣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李佩昌 律師
阮皇運 律師 陳奐君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洪淑敏 (代理局長)訴訟代理人 魏紫冠
參加人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代表人 陳樂融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著作權團體集體管理條例事件,被告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由洪淑敏為被告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揭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及第177條第3項所明定。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被告代表人原為 王美花 ,本件於民國10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22日宣判,原告於同年7月5日收受判決並於同年月25日提起上訴,茲言詞辯論終結後被告代表人於同年7月1日起由副局長洪淑敏代理,並於同年8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經濟部函文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承受訴訟之聲明仍應由本院裁定,而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惠如
法官林靜雯法官陳端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書記官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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