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2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民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7
51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民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收沒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陳民翰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三行關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之記載,應予以刪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所參與者係集團性犯罪,該詐欺集團成員編制,已知成
員除年籍不詳名為「 江煥富 」、「 王成鴻 」之人外,尚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負責從事詐欺告訴人等,該集團成員人數顯然超過3人之詐欺集團而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認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
7年度偵字第17511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24頁),故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洵堪認定;又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擔任車手持「 簡晨宇 」之華南商業銀行提款卡領款,惟其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既為詐騙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等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19日同日內多次盜領款項之行為,主
觀上係基於單一決意,且侵害相同法益,故應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年籍不詳名為「江煥富」、「王成鴻」之人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財物,率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以牟取報酬,動機不良,價值觀顯有偏差,且侵害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另考量其在集團中所扮演之角色為取款車手,亦無事證顯示其係該詐欺集團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之人數暨所受損害、自陳碩士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
7年度訴字第725號卷第70頁)以及尚未賠償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所得,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罪疑唯輕原則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各供稱上開提款行為,領到的款項10%作為酬勞(見偵卷第237頁),則本件被告共計領取新臺幣(下同)63,000元(計算式19,000+24,000+13,000+7,000=63,000元,見偵卷第235頁),而扣除6,300元之酬勞外,其餘均繳回前開詐欺集團,可知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為6,300元,且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末按「新法」雖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
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但亦屬應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因之,為表明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俾彰顯所由來之依據,是就個別沒收(含追徵)仍循往例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㈠公訴意另旨認被告本件持「簡晨宇」之華南商業銀行提款卡
、密碼至新北市○○區○○路○○○號之華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ATM),提領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等語。
㈡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參照)。
㈢查本件被告於偵查時自承該「簡晨宇」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
提款卡、密碼係「王成鴻」給伊的,伊係依照「王成鴻」的指示去領錢等語(見偵卷第235至第237頁),則被告持用「簡晨宇」之提款卡、密碼係由「王成鴻」所給予,綜觀卷內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不正方法自「簡晨宇」處取得,是被告持「簡晨宇」之提款卡、密碼至新北市○○區○○路○○○號之華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ATM)提領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行為,並不該當刑法第339之2第1項所謂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構成要件,然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偵查起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賴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7511號被告陳民翰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號4樓(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民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江煥富」、「王成鴻」之成年男子等數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路網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PCHOME網路商城或臉書刊登有意販售奶粉或演唱會門票訊息,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簡晨宇(另由警方調查中)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同時另由「江煥富」招募陳民翰加入詐欺集團成員成為提款車手,並由「王成鴻」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密碼交付、告知陳民翰,陳民翰遂接續於107年5月19日10時25分許、12時14分許、13時16分許、18時31分許持本件帳戶提款卡至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自動櫃員機(編號:163ATM
08、下稱上開提款機)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9,000元、24,000元、13,000元、7,000元得逞,陳民翰先從提領所得扣除10%之個人報酬後,將其餘款項依「王成鴻」指示裝於垃圾袋內,並放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國中附近某處之金爐內交與詐欺集團成員。
二、案經附表所示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民翰於警詢、偵│佐證被告坦承伊擔任詐欺集團│││查中、法院羈押審查程│取款車手,並有於犯罪事實欄│││序之供述與自白│所載時、地,持本件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後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且分得報酬等事實│├──┼──────────┼─────────────┤│2│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佐證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網路│││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與│、臉書散布詐欺訊息,致使附│││指述│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件帳戶等事實│├──┼──────────┼─────────────┤│3│卷附上開提款機之相關│佐證全部犯罪事實│││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被告與「江煥富││││」、「王成鴻」利用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26張、││││本件帳戶之相關交易明││││細資料與提款卡1張、││││被告提領本件帳戶款項││││所生交易明細、附表所││││示告訴人與被害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匯款執據等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與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基於同一犯意在密接時、地,持提款卡自上開提款機提領本件帳戶內之款項,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對被告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復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江煥富」、「王成鴻」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後領取之報酬,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檢察官吳育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經過│├──┼────────┼────────────┤│1│告訴人 鄭如均 │於網路購買奶粉時遭詐騙而││││於107年5月19日9時26分許││││匯款4,700元至本件帳戶│├──┼────────┼────────────┤│2│告訴人 謝英梅 │於網路購買奶粉時遭詐騙而││││於107年5月19日9時51分許││││匯款3,200元至本件帳戶│├──┼────────┼────────────┤│3│告訴人 粘美娟 │於網路購買 賀寶芙 奶昔時遭││││詐騙而於107年5月19日9時││││54分許匯款3,250元至本件││││帳戶│├──┼────────┼────────────┤│4│被害人 李典珈 │於網路購買奶粉時遭詐騙而││││於107年5月19日10時許匯款││││4,700元至本件帳戶│├──┼────────┼────────────┤│5│告訴人 陳怡如 │於網路購買紙尿褲時遭詐騙││││而於107年5月19日10時42分││││許匯款2,100元至本件帳戶│├──┼────────┼────────────┤│6│告訴人 宋怡德 │於臉書購買演唱會門票時遭││││詐騙而於107年5月19日11時││││38分許匯款7,000元至本件││││帳戶│├──┼────────┼────────────┤│7│告訴人 謝沂潔 │於網路購買奶粉時遭詐騙而││││於107年5月19日11時41分許││││匯款4,640元至本件帳戶│├──┼────────┼────────────┤│8│告訴人 方偉全 │於網路購買奶粉時遭詐騙而││││於107年5月19日11時54分許││││匯款3,000元至本件帳戶│├──┼────────┼────────────┤│9│告訴人 鄭嘉耘 │於臉書購買演唱會門票時遭││││詐騙而於107年5月19日12時││││47分許匯款4,700元至本件││││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