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98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政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8173號、107年度偵字第62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政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行「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於106年8月中旬某日,在新北市永和區樂華夜市附近之攤位,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處」;同欄、㈡第2至3行「以將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應更正為「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欄、㈡第5至9行「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
4.9191公克,總驗餘淨重4.9163公克)、 上開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法析離之不詳種子100顆(總淨重2.67公克,總驗餘淨重0.51公克)、其所有之吸食器1組」應補充為「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4.9191公克,總驗餘淨重4.9163公克)、已破碎之玻璃球1顆,復經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居所搜索,另扣得上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析離之不詳種子100顆(總淨重2.67公克,總驗餘淨重0.51公克)、吸食器1組。吳政洋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即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應補充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程序方面:查被告吳政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是認檢察官就此部分對被告提起公訴,應屬合法,當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惟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始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㈡部分更正後所示時、地,為警查獲,員警此時並無何確切之根據認被告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嫌,被告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嫌時,即於警詢及偵查時,向員警及檢察官供述自己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此觀警詢及偵訊筆錄即明,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前科,猶為本案持有及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顯然先前所受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警惕之效,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106年度毒偵字第8173號卷第4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入監前從事手錶維修、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5千元、須扶養父母、持有毒品之數量,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4.9191公克,總驗餘淨重4.9163公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析離之不詳種子100顆(總淨重2.67公克,總驗餘淨重0.51公克),分別係被告本件持有及施用毒品犯行所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則不予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2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與扣案之已破碎之玻璃球1顆、吸食器1組,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其本件持有及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又甄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一│即附件所示犯│吳政洋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罪事實㈠│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析離之不詳種子壹佰││││顆(總驗餘淨重零點伍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拾只均沒收││││。│├──┼──────┼─────────────────┤│二│即附件所示犯│吳政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罪事實㈡│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總驗餘淨重肆點玖壹陸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貳只、吸食器壹組、已破碎之玻璃球││││壹顆均沒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8173號
107年度偵字第6223號被告吳政洋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1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政洋曾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毒聲字第19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5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1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一)因施用毒品罪,經同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二)因贓物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嗣上開(一)所示之罪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89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並與上開(二)所示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8月21日執行完畢。(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四)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五)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0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七)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1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73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九)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四)(五)(六)所示罪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6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開(七)(八)(九)所示之罪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與上開(三)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後,於101年9月4日假釋出監,剩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尚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月25日。(十)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3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與上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月25日部分接續執行,於105年1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無法析離之不詳種子100顆後即持有之。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9月4日中午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10居所內,以將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9月4日20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4.9191公克,總驗餘淨重4.9163公克)、上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法析離之不詳種子100顆(總淨重2.67公克,總驗餘淨重0.51公克)、其所有之吸食器1組,復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政洋之部分自白及於│證明被告於上開犯行(二)所│││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示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上開扣案物││││品均為其所有之事實。│├──┼────────────┼────────────┤│2│勘查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證明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實。│││6年12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證明警方自被告處扣得第二│││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6│淨重4.9191公克,驗餘淨重│││年10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7│4.9163公克)、含有第二│││09022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無法析離之不詳種子100顆│││室107年1月11日調科壹字第│(總淨重2.67公克,總驗餘│││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淨重0.51公克)及吸食器1│││及扣案物照片19張│組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4.9191公克,總驗餘淨重4.9163公克)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4.9191公克,總驗餘淨重4.9163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法析離之不詳種子100顆(總淨重2.67公克,總驗餘淨重0.51公克),均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電子磅秤2個、分裝袋(大)22個、分裝袋(中)65個、分裝袋(小)63個,並無法證明為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器具,爰不予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4日
檢察官劉新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