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原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原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易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桂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桂美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謝桂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11日上午5時22分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
0弄0號之「黑食堂」餐酒館門口花圃,徒手竊取經營該餐酒館之 傅治平 所有之木頭4塊(已發還),得手後步行逃逸至新竹市○區○○路○○○巷附近,以電話通知不知情之 鍾國棟 (涉嫌竊盜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機車前來將木塊4塊搬運至鍾國棟位於新竹市○區○○街○○號3樓之租屋處。嗣傅治平發覺木塊4塊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謝桂美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第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謝桂美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以為是別人不要的,所以才把木頭拿走,那4塊木頭是不規則被丟在路上,離花圃有一步的距離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8年10月11日上午5時22分許,在位於新竹市○區
○○路0段000巷0弄0號之「黑食堂」餐酒館門口,徒手拿取經營該餐酒館之被害人傅治平所有之木塊4塊,嗣步行至新竹市○區○○路○○○巷附近,以電話通知不知情之證人鍾國棟騎乘機車前來將木頭4塊搬運至證人鍾國棟位於新竹市○區○○街○○號3樓之租屋處之事實,為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案(見偵卷第5頁至第6頁反面、第62頁至第63頁、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傅治平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反面、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4頁、第123頁至第129頁)、證人鍾國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反面、第78頁至第78頁反面)均相符,並有警員 鄭楷臻 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見偵卷第4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偵卷第14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見偵卷第17頁至第26頁)、查獲贓物及案發現場照片9張(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1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即被害人傅治平於本院審理
時明確證稱:我把兩塊木頭橫著釘在一起,變成長的木條,沒有很牢固,只是不會散掉而已,用力就可以將釘子徒手拆掉,我放在廚房鐵門外面下方擋樹葉,因為不想要樹葉跑進廚房;另外兩塊木頭放在花圃磚造平台轉角處的邊緣,擺成
L型,沒有釘起來,裡面有墊一個木板,木板上面我會放一些紙箱,上開木頭在案發前大約已經放了3、4個月,我覺得別人不會誤會是不要的東西,也不可能滾到路中間,實際上也沒有發生過,因為木頭是正正方方長條狀的東西,長約60公分,厚有十幾公分,又有一定的重量等語(見本院卷第
125頁至第128頁),並有上開查獲贓物及案發現場照片在卷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害人於警詢時明確表示不對被告提出告訴(見偵卷第9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復重申沒有要提告,只是因為失竊才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當無為構陷被告入罪而虛捏誣指之必要,準此,前揭木頭4塊確係由被害人因特定用途而擺放在店外特定位置,且因木頭有一定體積及重量,亦不曾發生滾落至馬路上之情形等節,堪可認定,是認本件木頭4塊尚無使人誤認為係無主物之可能。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改口自承:木頭看起來跟裡面裝潢不相容,店裡面設計得很漂亮,我承認木頭是別人的東西,我承認這樣的行為是一種錯誤的行為,我當時知道那是別人的東西,但是我認為他已經不要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4頁),可見被告主觀上已認知本件木頭4塊係該店家所有,顯然並非無主物,是被告未得物主同意,逕自取走上開物品,其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甚明,被告辯稱其誤以為本件木頭4塊是別人不要的云云,自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謝桂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5年6
月28日,以105年度審原易字第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並確定,於107年3月17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所竊取之物品,已由被害人傅治平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4頁),犯罪所生危害業已減低;並衡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物品價值;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不好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木塊4塊,已由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書記官戴筑芸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