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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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司執消債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國榜 代理人 林一哲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1.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2.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3.更生方案不符本條例第64條之1規定者,法院仍應依第64條第1項規定斟酌個案情事,認定已否盡力清償。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亦為本條例第6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民
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現擔任司機為業,平均月收入新台幣(下同)約29,350元,並提出薪資明細表、106年度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資料及其近年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資料,本件債務人所陳之薪資數額,應非子虛;次查,本件債務人名下無可得清算之財產,亦未受有社會福利給付,且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非強制性保險」保單,亦未累積有保單價值,此有彰化縣政府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查無社會補助函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查詢回覆函、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資料附卷可稽。
(二)、次查,債務人現居住於彰化縣,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8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2,388元,且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最低生活費1.2倍核定必要生活費用,即為14,866元【計算式:12,388×1.2=14,8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次依修正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1條第3項,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查本件債務人陳報其自身與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金額為28,000元(分別為92年次、98年次、100年次,扶養義務人2人),又債務人居住於彰化縣,則其陳報上開其個人及受其扶養人之每月必要消費性支出金額,合計總額並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09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一點二倍即14,866元計算之數額【計算式:14,866+(14,866÷2)×3=37,165】。依上開規定意旨,債務人就表明每月支出之數額即無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三)、依債務人每月薪資約29,35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8,000
元後,每月僅餘1,350元可供清償,然債務人願再撙節支出,提出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金額為1,599元之清償方案,雖本件債務人之長子即將於二年後成年,債權人要求債務人之長子成年後,債務人應將減輕之扶養費用列入清償方案;然審酌本件債務人除長子外,尚有二名年幼未成年子女,即便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數額及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之標準,本件債務人仍可列計必要生活費用29,732元【計算式:14,866+(14,866÷2)×2=29,732】,足徵,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已屬盡力清償,又依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債務人聲請更生之前二年之所得為787,064元,扣除上開期間最低生活必要支出672,000元,剩餘115,064元,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106年度、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勞保投保資料查核,應可採為真實。綜上,債務人清償總金額為115,128元,逾聲請前二年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支出之餘額,可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三、綜觀上開事實,本件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足認更生方案所定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裁定認可本件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
四、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併此說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信昌附表一: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1.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1,599元。││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15日給付。││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4.總清償比例:17.76%。││5.清償總金額:115,128元。││6.債務總金額:648,350元。│├──────────────────────────────────┤│貳、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第1至72期每期可分│││││例(%)│配之金額│├──┼───────────┼─────┼───┼─────────┤│1│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648,350│100│1,599│├──┼───────────┼─────┼───┼─────────┤│總計││648,350│100│1,599│├──┴───────────┴─────┴───┴─────────┤│參、補充說明:││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二、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有特殊必要情形或因公務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四、不得出國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五、不得從事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七、不得購置不動產。│├──────────────────────────────────┤│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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