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原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簡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宏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2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宏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補充、更正:
㈠邱宏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民國107
年度毒聲字第3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年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關於「於民國108年3月13日15時5分許即
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8年3月13日15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日下午,在其友人 葉宥盛 位於臺東縣○○市○○路○段○○巷○○號住處內」。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毒
聲字第3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年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因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且再犯本罪,是依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科。
㈢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本應論以持有之罪,惟該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詳警卷第14頁),均查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劉嘉綸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