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建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建字第3號原告鹿野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貴蘭 訴訟代理人 曾炳憲 律師被告欣展鑫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年君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關於「鹿鳴溫泉酒店」工程,經發包於訴外人 冠翊 、 慧泓 、 正綱 、 兆鑫寶 、 瑞頂 、聯基、 陳建良 及被告等8家廠商施作,簽約日期自民國94年8月1日至95年5月25日間,總金額新臺幣(下同)65,792,621元,均已施工完畢而於98年8月1日開始營運,全部款項均已給付各廠商。被告僅向原告承攬「鹿鳴溫泉酒店」工程之「中庭室外輕隔間工程」部分(下稱系爭契約),但因同時擔任冠翊、慧泓、正綱、兆鑫寶等4家廠商(下稱系爭4廠商)之下包或受其等指示而施工,致原告無從分辨被告所施工之內容,係屬於系爭契約之內容,或是被告依系爭4廠商之指示而施作之內容。適94年12月4日至95年3月30日間,原告負責人 林惠 就因案遭羈押,被告趁機檢附虛偽不實之文件,向原告(代理董事長)請款,被告之請款方式亦不符合原告之固定作業流程,造成原告錯誤付款1,414,197元。被告以不實文件,蓄意詐領工程款,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因侵權行為所受領之不當得利金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14,1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除系爭契約,原告另將其他工作交由被告施作,而未簽訂書面契約(就系爭契約以外、未訂立書面部分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廣義契約),被告就此部分已於95年對原告提起訴訟,請求給付工程款(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5號民事判決及歷審裁判,下稱相關事件)。原告於相關事件中,僅爭執被告之施作內容未完工、或有瑕疵,未曾抗辯兩造間欠缺契約關係,足見原告不爭執兩造間就被告之施作內容均有契約關係。原告付款事實已逾13年,原告不得再主張撤銷付款之意思表示,或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179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7條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以侵權行為之方式,致原告錯誤給付工程款,並主張原告得在未撤銷付款之意思表示之下,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卷一第5頁,卷二第18頁),均為被告否認。本院之判斷:
(一)「既因錯誤而將非買賣標的土地移轉登記與買受人,縱然無法依錯誤之法理撤銷意思表示。惟因錯誤造成之物權行為,買受人取得非買賣標的土地,應認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出賣人受有損害,自應返還其利益。」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90號民事判決參照。在債權人將物權錯誤移於債務人之場合,當物權法律欠缺相對應之債權法律關係(原因)時,因債務人無受領該物權之法律原因,故債權人即使未撤銷該移轉物權之意思表示,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逕請求債務人返還物權,即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係以債務人欠缺「受領該物權之法律原因」,而非以債務人欠缺「取得該物權之物權行為」。惟在債務人給付金錢於債權人之場合,債務人有無給付義務乃係判斷債權人是否應就受領金額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之判準之一(參考, 史尚寬 ,債法總論,79年,81頁<上冊>),若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具有合法、有效之相對應債權原因關係,復有合法、有效之金錢給付行為,則債權人已有保有該項金錢之法律關係,在債務人排除債權原因關係之有效性之前(如債務人撤銷該債權原因之意思表示前),債務人仍有該項金額之給付義務,債權人對於該金額即不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原告主張其於94、95年間錯誤付款(卷一第4頁),若兩造間具有該款項之債權原因,而原告必須先能排除該債權原因關係之有效性,始能對被告主張返還不當得利。兩造關於上開金額之給付原因,互有不同意見:①原告主張其係因被告之蓄意詐領,使錯誤給付金額,該給付關係自始即無債權關係作為法律上原因。②反之,被告抗辯其係基於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即系爭廣義契約),而受領上開金額,而自給付事實發生至今已逾13年,原告無從撤銷系爭廣義契約,自無從對被告主張不當得利。
(二)參酌原告於相關事件中提出之付款明細,原告對於被告之付款項目中,已於各給付款項後標註「代付冠翊營造工程款-欣展鑫工程」及「OOO工程內容-欣展鑫工程」兩者,如卷附影本所示(卷一第178頁),自其內容涵義,顯示上開標註中,前者係原告代他人給付、後者係原告逕基於承攬契約而給付。而參照原告於相關事件另提出之「工程請款單」,原告曾以書面就被告之請款內容提出詢問,就被告於系爭契約以外之工程內容所請領之款項,具體確認有關之請款內容,如卷附影本所示(卷一第179、180頁)。上開資料足以證明原告在94、95年給付上開1,414,197元期間,已知悉被告在「鹿鳴溫泉酒店」工程中,並僅就系爭契約進行施作,亦曾代其他廠商施作,且原告在知悉被告所請領之款項不屬於系爭契約之範圍之前提下,仍繼續給付工程款,堪認被告所抗辯:兩造除系爭契約,另有系爭廣義契約之約定等內容為真正,被告得以系爭廣義契約作為受領上開金額之法律原因。被告既得以系爭廣義契約作為其受領1,414,197元之法律上原因,而原告自94、95年給付款項距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逾13年,民法第93條、第197條之法定期間已經過,原告無從主張侵權行為或意思表示錯誤以撤銷系爭廣義契約,對於被告基於系爭廣義契約所受領之金額,亦無從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四、綜上,被告基於系爭廣義契約而受領上開金額,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無法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從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414,197元及法定利息,爰無理由,乃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玉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書記官張耕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