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7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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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7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7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喬偉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沒收案件(105年度聲沒字第1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空氣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新北鑑0000000000號)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湯喬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
新北鑑0000000000號)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前條所列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湯喬偉因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其確無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瓦斯槍之主觀不法犯意,遂以104年度偵字第55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無誤。至前述案件中所扣案之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新北鑑0000000000號),經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認送鑑空氣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發射直徑約
5.97mm、重量0.88公克之金屬彈丸測試3次後,最大發射速度為125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約6.9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4焦耳/平方公分,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肉層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2月12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足認上開扣案之空氣槍1枝確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具有殺傷力之其他可發射子彈之槍枝,且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是聲請人此部份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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