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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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訴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臣選任辯護人郭桓甫律師
黃立心律師 蔡岳龍 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61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臣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林俊臣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林俊臣於本院民國107年9月26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107年9月26日調解紀錄表1份。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罪、同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平日以駕駛貨車為業,駕駛車輛為其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乃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 張評超 坦承為肇事駕駛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107年度相字第129號卷第29頁),嗣並接受裁判,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另本案被告乃係因過失而犯罪,顯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故意再犯」之要件有別,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於本案應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
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其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自應負有較一般人為高之注意義務,竟未禮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貿然左轉,造成被害人 莊潔嵐 死亡無可回復之結果,此一無法彌補之損害,並致被害人家屬受有難以平復之心理傷痛,犯罪所生損害非輕,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 陳季平 就刑事部分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達成和解,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目前從事貨車司機之工作、月薪約5萬多元、尚有雙親及2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7年度審交訴字第38號卷107年9月26日審判筆錄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雖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苗簡字第1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惟於102年
5月23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亦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就刑事部分達成和解,並依調解紀錄表內容給付告訴人30萬元,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在卷可憑,足見其犯後態度尚佳,頗具悔意,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613號被告林俊臣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臣係名順物流有限公司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林俊臣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苗簡字第1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於107年2月7日上午11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自臺北市士林區士商路由南往北方向左轉行經中正路之行人穿越道班馬線時,本應注意「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情形,且依當時天氣雨、日間光線充足、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莊潔嵐於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處馬路行人穿越道時,遭林俊臣駕駛上開車輛直接撞擊,致莊潔嵐倒地雙側急性硬膜下出血併嚴重腦水腫、枕骨骨折、創傷性脾臟破裂併腹腔血腫致休克,左側股骨骨折,經緊急送醫後直至107年2月18日仍不治死亡。嗣林俊臣發現肇事後,留在現場向據報前去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莊潔嵐之子陳季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臣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號誌運作表、路口監視器光碟、行車紀錄器光碟、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42張在卷可佐,而被害人莊潔嵐因此次車禍導致顱內出血不治死亡,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暨出院病歷摘要、急診醫囑單、急診護理紀錄、急診檢傷等資料在卷可稽,亦經本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法醫驗斷書在卷可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指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均訂有明文。被告駕駛公車自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定,而依肇事當時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以致肇事致人死亡,被告顯有過失,其過失犯行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罪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被告為汽車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死亡,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自首,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資佐證,合於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末請審酌被告事後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等情,請予從重量刑,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檢察官黃子宜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書記官林偉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