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5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悦銘選任辯護人劉世興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悅銘 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含彈匣貳個)貳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絨布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
一、李悅銘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及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04年6月25日甫久後之某日,在其位於新竹市○區○○里○鄰○○路○段○○○巷○號之住處內,在網路上以新臺幣(下同)25,000元的價格訂購具有殺傷力之由土耳其ATAKARMS廠ZORAKI925型金屬模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由仿HK廠USPCOMPACT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及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並自訂購約一週後上開槍彈寄送至前開住處起非法持有之。嗣於10
6年4月19日警方為偵辦李悅銘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持本院核發之106年度聲搜字第168號搜索票至李悅銘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經詢問李悅銘有無藏放違禁物品,李悅銘主動向員警表示其房間內藏放手槍2支而欲報繳,警方遂於上開房間內扣得上開改造手槍2支、子彈1顆及裝放上開由土耳其ATAKARMS廠ZORAKI925型金屬模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所用之絨布袋1只,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李悅銘歷次就己身被訴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陳述,查無出於不正方法之情,其自白既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已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做成時、地與周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物證、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訂購並持有扣案手槍2支、子彈1顆之犯行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8、50-51頁;本院卷㈠第30頁背面-31、68、70-70頁背面),復有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暨扣案物照片、新竹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2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6月3日刑鑑字第1060038384號鑑定書等件可佐(見偵卷第10-12、13-15、19-22、29-32、58-6
0頁),更有上開手槍2支、子彈1顆扣押在案,足見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於10
4年6月間某日在上開住處上網購得扣案之手槍2支及子彈
1顆,惟觀諸被告之入出境資料,被告自104年5月3日出境後,直至同年6月25日方始入境,此有卷附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供參(見本院卷㈠第4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自承扣案槍彈係在104年6月25日回國甫久上網購買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0頁),故被告上網購買扣案之手槍2支及子彈1顆之日期應為104年6月25日甫久後之某日,特此敘明。
二、再查,扣案之手槍2支及子彈1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進行鑑定,結果為: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土耳其ATAKARMS廠ZORAKI925型金屬模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有殺傷力;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HK廠USPCOMPACT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及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節,則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6月3日刑鑑字第1060038384號鑑定書(見偵卷第58頁)在卷可參,由此可見,被告上網購得持有之扣案手槍2支及子彈1顆確實具有殺傷力。
三、綜上所述,被告持有上開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一、被告持有上開扣案槍彈,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同時持有前揭物品,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而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二、被告於9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並於10
2年2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照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又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即為刑法有關自首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當時警察是持毒品的搜索票到我家搜索,但當時並未搜索到毒品,而本件查獲槍彈是我自己供出,我主張有自首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經查,警方係以被告涉嫌販賣、轉讓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本院聲請搜索票,經本院核准,核發106年度聲搜字第168號搜索票,此有新竹市警察局搜索票聲請書、偵查報告、本院搜索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8頁;本院卷㈡第1-3頁),況扣案槍彈係因警方詢問被告有無持有違禁物品時,被告主動表示其房間內藏放有手槍2把,員警方始查獲,此有執行搜索員警 羅佳榜 於106年9月24日製作之職務報告足證(見本院卷㈠第43頁)。由此可見,迄至被告主動坦承持有槍枝前,警方僅有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尚無確切之根據認定被告另犯本件持有槍彈之犯嫌,難認偵查機關對本案犯罪事實已有發覺,所為合於自首規定,且被告已向警方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彈,並據警方扣押在案,依前揭說明,應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復斟酌被告迨警方至家中搜索方為持有槍枝之表示,而非主動到案報繳,本院認尚不宜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免刑,故僅依該條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前開刑之加重及減刑之情形,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於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100,000元,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業據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870號判決上訴駁回,嗣被告上訴後,又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43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於98年間,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月,併科罰金100,000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迭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遭判刑確定,卻仍不知悔改、重蹈覆轍,明知槍枝、子彈為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物品仍執意持有之,再為本案犯行,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秩序顯已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雖未造成實害,惟仍已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威脅,所為自應給予相當非難,惟念及被告能坦承犯行並自首報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之說明
一、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年7月1日施行,查被告非法持有扣案槍彈之時間為10
4年6月25日甫久後之某日上網訂購約1週後收受扣案槍彈起至106年4月19日本案查獲止,被告非法持有扣案槍彈之部分行為已在新法公布施行並生效之後,非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適用裁判時沒收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持有之扣案手槍2支應依照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子彈1顆,已於鑑驗時試射完畢,其彈藥部分業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而失其原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及效能,已不具子彈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絨布袋1只為被告所有,用以放置扣案之由土耳其ATAKARMS廠ZORAKI925型金屬模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之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5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可證(見偵卷第19-22、30頁),應依照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美盈
法官蔡玉琪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書記官陳紀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