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上字第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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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上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簡上字第66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育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內湖簡易庭於中華民國
107年8月6日所為107年度湖簡字第4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7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蔡育珊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蔡育珊(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量處拘役25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適用之法條刪除「第
450條第1項」之記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後增載「第1項」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並補充證據如下: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106年民調字第560號調解筆錄影本1份、被告蔡育珊於本院民國(下同)107年10月5日準備程序及同年11月14日審判時所為自白(見本院卷第44、
56、58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認錯了,也在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且依告訴人三友藥妝股份有限公司要求之金額完成賠償,告訴人亦表示不予追究,原審量刑太重,請求給予自新的機會,並諭知緩刑宣告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且有原審判決所列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量處被告拘役2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因犯偽造署押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51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96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則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96年10月17日)距本案宣示判決已逾5年以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而罹犯本案,犯後於106年12月14日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當場完成賠償,此有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106年民調字第560號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佐,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積極彌補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足認被告確有悔意,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至被告向告訴人詐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460元,雖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本應宣告沒收,惟被告事後業已賠償告訴人4,860元,應認告訴人之損害,已完全獲得填補,與實際發還前揭犯罪所得予被害人無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得再對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蘇昌澤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