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岡簡字第284號
上訴人即被告 乙○○
被上訴人即原告 甲○○
以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98年12月18日本院第1審判決,提起第2審上訴,查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30,000元,應徵第2審裁判費1
,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
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