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8年度六簡字第187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六簡字第18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
(下同)200,000元,及自民國97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98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期
日時,捨棄利息部分之請求,核屬聲明之減縮,與前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持有被告於97年11月20日所簽發、付款人為元大商業
銀行斗信分行、票面金額200,000元、票據號碼AF0000000
號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遭付款人
以系爭支票業經掛失止付為由而拒絕付款,經一再催索,被
告仍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自承系爭支票係由其所簽發,惟抗
辯原告倘係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或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
得系爭支票即不得享有票據權利等語云云,惟支票乃文義及
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
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
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
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
義行使其權利,票據法第5條規定亦同揭此旨,是苟承認在
票據上簽名者,除能證明有直接原因之抗辯事由或持票人有
惡意或重大事由或以不相當之對價關係取得票據者外,仍應
依票載文義負其責任,在發票人而言,即應負給付票款之責
。則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其與原告間亦非屬票據之
直接前、後手,自不得享有直接原因之抗辯權,而被告就其
所稱惡意及不相當之對價之抗辯事由,亦未舉出任何積極證
據,徒憑空口,自不可採,且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之經過已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
度偵字第3973號案件調查明確,並無任何不法事由或不相當
之對價關係,是被告所辯均無理由。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確有簽發系爭支票並交付予訴外人 陳璟鴻
,且被告早已遵期於97年11月20日將200,000元存入付款銀
行元大商業銀行斗信分行(下稱元大斗信分行)之甲存帳戶
內以供支付系爭支票,惟因陳璟鴻不慎遺失該支票而向元大
斗信分行辦理票據遺失掛失止付手續,經該行將被告存入供
支付系爭支票之上開款項予已凍結,陳璟鴻並向鈞院聲請公
示催告程序,經鈞院以97年度司催字第205號辦理,嗣因原
告提出系爭支票原本向鈞院申報權利,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563條規定於98年7月16日通知聲請人陳璟鴻前往閱覽系爭
支票原本,確認為真正後,已終結該公示催告程序,惟系爭
支票之權利是否歸屬原告仍尚未確定,且依票據法施行細則
第5條第5項規定,經止付之金額,應由付款人留存,非依
票據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或經占有票據之人及止付人之
同意,不得支付或由發票人另行動用,是系爭支票既因原持
有人陳璟鴻辦理票據遺失掛失止付手續,則付款銀行依法於
該掛失止付手續尚未撤銷前,將被告存入之款項予以凍結,
致執票人無法兌現,此並非被告不願給付票款,故縱認原告
有權受領系爭票款,其無法如期領取票款亦非可歸責於被告
,遑論原告明知其與陳璟鴻就系爭支票權利之歸屬仍爭執未
定,竟持系爭支票向鈞院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㈡被告
簽發系爭支票原係交付予陳璟鴻,惟遭陳璟鴻之妻即訴外人
何如旻 竊取後偽蓋陳璟鴻之印章背書轉讓予訴外人 程聰仁
程聰仁再轉讓予原告,案經陳璟鴻發現後對其妻提出偽造文
書及竊盜告訴(竊盜部分嗣後撤回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後予以緩起訴處分在案,則原告持有系爭支票究係
何原因取得,其是否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而取得系爭支票?
是否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而取得系爭支票?均尚待查明
。倘原告係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而取得系爭支票,或以無對
價或不相當之對價而取得系爭支票,即不得享有系爭票據權
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遭
付款銀行以系爭支票業經掛失止付為由而拒絕付款之事實,
已據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是原告此部主張可信為真正。而被告辯稱其簽發系爭支
票後,原係交付予陳璟鴻,惟遭陳璟鴻之妻何如旻竊取後偽
蓋陳璟鴻之印章背書轉讓予程聰仁,程聰仁再轉讓予原告,
嗣經陳璟鴻發現後對何如旻提出偽造文書、竊盜等告訴,案
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973號偵查後,已對何
如旻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且陳璟鴻已向付款銀行元大斗
信分行辦理系爭支票掛失止付手續,並經付款銀行將被告存
入供支付系爭支票之款項予已凍結,陳璟鴻並向本院聲請公
示催告程序,經本院以97年度司催字第205號辦理,嗣因原
告提出系爭支票原本向本院申報權利,經本院通知陳璟鴻閱
覽確認為真正後,已依法終結該公示催告程序等事實,亦據
被告提出元大斗信分行票據掛失止付暫付款清單、本院98年
8月31日雲院明非信決97年度司催字第205號函、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3973號緩起訴處分書等件附
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案事件偵查卷宗及公示
催告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亦堪認屬實。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發票人之付款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為法院依該證券之原持有人
,因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
之現在持有該證券之人,於一定期間內向法院申報權利。
如不申報,始生失權效果之特別程序,現在持有證券之人
,欲主張權利,僅須將證券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通知聲請
人閱覽無訛後,公示催告程序即告終結,最高法院69年台
抗字第86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票據法第19條第2項僅在規
定許聲請人(公示催告之聲請人)提供擔保後請求給付票
款,並非以此限制善意執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支票為
文義證券,故票據法第126條規定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
保支票之支付,又票據喪失時,雖經公示催告,在尚未經
除權判決前,執票人仍非不得對發票人主張票據上之權利
(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45號判例)。系爭支票縱經案
外人乙聲請止付及公示催告,執票人戊在法院未為除權判
決前仍非不得對發票人甲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從而執票人
戊之請求,法院自應准許。理論上發票人甲僅負1次票款
給付義務,倘事實上發生2重給付票款情事時,仍非不可
向非真正之票據權利人請求返還已給付之票款及所受之損
害,發票人甲之權利仍受保障,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26
01號裁判意旨、司法院(74)廳民一字第775號法律問題
研究意見參照。查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且經原執票人
陳璟鴻以遺失為由,向付款銀行申請掛失止付,並向本院
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惟該公示催告程序已因原告向本院申
報權利而告終結,已如前述,則系爭支票既尚未經除權判
決,依前揭說明,執票人即原告即得向發票人即被告行使
票據上之權利自明。是被告以系爭支票之權利歸屬尚未確
定,及其存入付款銀行之票款業經該行依法凍結為由,而
拒絕給付系爭票款,顯無理由。
⒉再按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附證明關於給付原
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惡意或有
重大過失,抑或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之方法取得
,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查被告簽發系爭支票後,原
係交付予陳璟鴻,惟遭陳璟鴻之妻何如旻竊取後偽蓋陳璟
鴻之印章背書轉讓予程聰仁,程聰仁再轉讓予原告乙情,
已如前述,被告雖抗辯倘原告係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而取
得系爭支票,或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而取得系爭支票
,即不得享有系爭票據權云云,惟被告就此部分所辯均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以採信。況且,原告就其因借款予
程聰仁,程聰仁為清償債務而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等經過
,已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交待甚詳,並核與程聰仁於該
案中之陳述相符,且經檢察官認定程聰仁及原告均為不知
情之第三人,此有程聰仁及原告之警詢、偵查筆錄附於上
開刑事案卷可參,足認原告確為善意之執票人,被告自不
能以系爭支票曾遭竊盜及偽造背書等情事而免除發票人所
應負給付票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
款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該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書記官陳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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