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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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6號聲請人 黃榮嘉 代理人 曾勁元 律師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17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著有規定。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固有明文,惟此所謂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之法院(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參照),其他法院無從知悉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及應否命供擔保,自無此項裁定停止執行之權,準此而論,前述訴訟之受訴法院就停止執行之聲請,應有專屬管轄。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799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聲請人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107年訴字第217號),業經本院認應專屬於嘉義地院管轄為由,以107年度訴字第217號裁定移送至嘉義地院在案,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停止執行事件自應由嘉義地院管轄。 玆聲 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即有不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書記官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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