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博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六年度速偵字第三六七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博仁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二十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十九分許」、犯罪事實欄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之記載應更正為「案經 谷翼杰 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郭博仁所竊得之士力架巧克力二條,業已發還告訴人谷翼杰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