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昱穎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9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昱穎因涉擄人勒贖等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945號審理中,聲請人向該案承辦法官聲請交付原審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9號案件於民國106年5月8日之法庭錄音光碟,該案承辦法官業已同意被告聲請,但表示因前開法庭錄音光碟尚在原審持有中,故請聲請人向原審法院提出聲請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以主張或維護聲請人關於該案件之法律上利益之事由為限,且聲請人須釋明該事由與聲請交付錄音錄影內容之關連性,由法院依個案審酌有無交付之必要性,而非一經聲請,法院即應一概照准,以免失諸浮濫(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123號裁定意同此旨)。又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之規定,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案(事)件,應由錄音、錄影之法院裁定之。但錄音、錄影之法院與錄音、錄影內容所屬案(事)件卷證所在之法院不同者,該卷證所在之法院,認有必要者,亦得裁定之。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陳昱穎所聲請交付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9號擄人勒贖案件於106年5月8日審理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惟由聲請意旨觀之,聲請人未敘明理由及其有何主張或維護與本案有關之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致本院無從具體審酌個案情節,而決定是否允其聲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上開聲請自有未當,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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