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嘉簡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嘉簡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簡字第26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勝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勝賢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參伍肆公克)及分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查扣,」後補充「當場主動承認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莊勝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本案被告於警方巡邏攔查時,主動向員警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自願配合承辦員警查扣車內違禁物,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佐,參以本案前警方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承辦員警坦承上開持有毒品之事實,故被告所為本案持有毒品犯行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希冀藉由杜絕毒品之流通,避免施毒者及社會整體之生產力及生存力喪失,而造成其他健康人口沉重負擔之刑事政策,被告為恣意吸食毒品,墮落己身之身心健康,而收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行為,有助長毒害流通之虞,自當非難,另審酌其前並無其他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良好,且念被告持有毒品係對己身之殘害,尚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動機等節,暨其目前職業別為工、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有所明定。是扣案之白色晶體2包,經鑑定結果其內容物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其餘物品,均非違禁物,且與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005號被告莊勝賢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
號附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勝賢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竟基於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2日19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高鐵站附近某停車場,以新臺幣1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信 」之成年男子購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後而持有之。嗣警於110年11月1日19時20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巷0號前,見莊勝賢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經莊勝賢自行自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取出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0.41公克、0.37公克)、斜削吸管1支、電子磅秤1台、針筒3支等物交付警方查扣,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勝賢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並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筆錄(含目錄表、收據)、查獲現場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附卷可稽,且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扣案為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193公克、0.161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檢察官王輝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書記官林政鋒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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